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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署關于內部審計工作的規定》(審計署令第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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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署關于內部審計工作的規定》(審計署令第11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署令

11

《審計署關于內部審計工作的規定》已經審計署審計長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31日起施行。

審 計 長 胡澤君

2018112

審計署關于內部審計工作的規定

第一章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內部審計工作,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提升內部審計工作質量,充分發揮內部審計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以及國家其他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依法屬于審計機關審計監督對象的單位(以下統稱單位)的內部審計工作,以及審計機關對單位內部審計工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內部審計,是指對本單位及所屬單位財政財務收支、經濟活動、內部控制、風險管理實施獨立、客觀的監督、評價和建議,以促進單位完善治理、實現目標的活動。

第四條 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本規定和內部審計職業規范,結合本單位實際情況,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明確內部審計工作的領導體制、職責權限、人員配備、經費保障、審計結果運用和責任追究等。

第五條 內部審計機構和內部審計人員從事內部審計工作,應當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本規定和內部審計職業規范,忠于職守,做到獨立、客觀、公正、保密。

內部審計機構和內部審計人員不得參與可能影響獨立、客觀履行審計職責的工作。

第二章 內部審計機構和人員管理

第六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單位的內部審計機構或者履行內部審計職責的內設機構,應當在本單位黨組織、主要負責人的直接領導下開展內部審計工作,向其負責并報告工作。

國有企業內部審計機構或者履行內部審計職責的內設機構應當在企業黨組織、董事會(或者主要負責人)直接領導下開展內部審計工作,向其負責并報告工作。國有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總審計師制度。總審計師協助黨組織、董事會(或者主要負責人)管理內部審計工作。

第七條 內部審計人員應當具備從事審計工作所需要的專業能力。單位應當嚴格內部審計人員錄用標準,支持和保障內部審計機構通過多種途徑開展繼續教育,提高內部審計人員的職業勝任能力。

內部審計機構負責人應當具備審計、會計、經濟、法律或者管理等工作背景。

第八條 內部審計機構應當根據工作需要,合理配備內部審計人員。除涉密事項外,可以根據內部審計工作需要向社會購買審計服務,并對采用的審計結果負責。

第九條 單位應當保障內部審計機構和內部審計人員依法依規獨立履行職責,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打擊報復。

第十條 內部審計機構履行內部審計職責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單位預算。

第十一條 對忠于職守、堅持原則、認真履職、成績顯著的內部審計人員,由所在單位予以表彰。

第三章 內部審計職責權限和程序

第十二條 內部審計機構或者履行內部審計職責的內設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本單位的要求,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本單位及所屬單位貫徹落實國家重大政策措施情況進行審計;

(二)對本單位及所屬單位發展規劃、戰略決策、重大措施以及年度業務計劃執行情況進行審計;

(三)對本單位及所屬單位財政財務收支進行審計;

(四)對本單位及所屬單位固定資產投資項目進行審計;

(五)對本單位及所屬單位的自然資源資產管理和生態環境保護責任的履行情況進行審計;

(六)對本單位及所屬單位的境外機構、境外資產和境外經濟活動進行審計;

(七)對本單位及所屬單位經濟管理和效益情況進行審計;

(八)對本單位及所屬單位內部控制及風險管理情況進行審計;

(九)對本單位內部管理的領導人員履行經濟責任情況進行審計;

(十)協助本單位主要負責人督促落實審計發現問題的整改工作;

(十一)對本單位所屬單位的內部審計工作進行指導、監督和管理;

(十二)國家有關規定和本單位要求辦理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 內部審計機構或者履行內部審計職責的內設機構應有下列權限:

(一)要求被審計單位按時報送發展規劃、戰略決策、重大措施、內部控制、風險管理、財政財務收支等有關資料(含相關電子數據,下同),以及必要的計算機技術文檔;

(二)參加單位有關會議,召開與審計事項有關的會議;

(三)參與研究制定有關的規章制度,提出制定內部審計規章制度的建議;

(四)檢查有關財政財務收支、經濟活動、內部控制、風險管理的資料、文件和現場勘察實物;

(五)檢查有關計算機系統及其電子數據和資料;

(六)就審計事項中的有關問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開展調查和詢問,取得相關證明材料;

(七)對正在進行的嚴重違法違規、嚴重損失浪費行為及時向單位主要負責人報告,經同意作出臨時制止決定;

(八)對可能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以及與經濟活動有關的資料,經批準,有權予以暫時封存;

(九)提出糾正、處理違法違規行為的意見和改進管理、提高績效的建議;

(十)對違法違規和造成損失浪費的被審計單位和人員,給予通報批評或者提出追究責任的建議;

(十一)對嚴格遵守財經法規、經濟效益顯著、貢獻突出的被審計單位和個人,可以向單位黨組織、董事會(或者主要負責人)提出表彰建議。

第十四條 單位黨組織、董事會(或者主要負責人)應當定期聽取內部審計工作匯報,加強對內部審計工作規劃、年度審計計劃、審計質量控制、問題整改和隊伍建設等重要事項的管理。

第十五條 下屬單位、分支機構較多或者實行系統垂直管理的單位,其內部審計機構應當對全系統的內部審計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系統內各單位的內部審計結果和發現的重大違紀違法問題線索,在向本單位黨組織、董事會(或者主要負責人)報告的同時,應當及時向上一級單位的內部審計機構報告。

單位應當將內部審計工作計劃、工作總結、審計報告、整改情況以及審計中發現的重大違紀違法問題線索等資料報送同級審計機關備案。

第十六條 內部審計的實施程序,應當依照內部審計職業規范和本單位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內部審計機構或者履行內部審計職責的內設機構,對本單位內部管理的領導人員實施經濟責任審計時,可以參照執行國家有關經濟責任審計的規定。

第四章 審計結果運用

第十八條 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審計發現問題整改機制,明確被審計單位主要負責人為整改第一責任人。對審計發現的問題和提出的建議,被審計單位應當及時整改,并將整改結果書面告知內部審計機構。

第十九條 單位對內部審計發現的典型性、普遍性、傾向性問題,應當及時分析研究,制定和完善相關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內部控制措施。

第二十條 內部審計機構應當加強與內部紀檢監察、巡視巡察、組織人事等其他內部監督力量的協作配合,建立信息共享、結果共用、重要事項共同實施、問題整改問責共同落實等工作機制。

內部審計結果及整改情況應當作為考核、任免、獎懲干部和相關決策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一條 單位對內部審計發現的重大違紀違法問題線索,應當按照管轄權限依法依規及時移送紀檢監察機關、司法機關。

第二十二條 審計機關在審計中,特別是在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國有企業三級以下單位審計中,應當有效利用內部審計力量和成果。對內部審計發現且已經糾正的問題不再在審計報告中反映。

第五章 對內部審計工作的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三條 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對內部審計工作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督,明確內部職能機構和專職人員,并履行下列職責:

(一)起草有關內部審計工作的法規草案;

(二)制定有關內部審計工作的規章制度和規劃;

(三)推動單位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

(四)指導內部審計統籌安排審計計劃,突出審計重點;

(五)監督內部審計職責履行情況,檢查內部審計業務質量;

(六)指導內部審計自律組織開展工作;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四條 審計機關可以通過業務培訓、交流研討等方式,加強對內部審計人員的業務指導。

第二十五條 審計機關應當對單位報送的備案資料進行分析,將其作為編制年度審計項目計劃的參考依據。

第二十六條 審計機關可以采取日常監督、結合審計項目監督、專項檢查等方式,對單位的內部審計制度建立健全情況、內部審計工作質量情況等進行指導和監督。

對內部審計制度建設和內部審計工作質量存在問題的,審計機關應當督促單位內部審計機構及時進行整改并書面報告整改情況;情節嚴重的,應當通報批評并視情況抄送有關主管部門。

第二十七條 審計機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內部審計自律組織進行政策和業務指導,推動內部審計自律組織按照法律法規和章程開展活動。必要時,可以向內部審計自律組織購買服務。

第六章 責任追究

第二十八條 被審計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單位黨組織、董事會(或者主要負責人)責令改正,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進行處理:

(一)拒絕接受或者不配合內部審計工作的;

(二)拒絕、拖延提供與內部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或者提供資料不真實、不完整的;

(三)拒不糾正審計發現問題的;

(四)整改不力、屢審屢犯的;

(五)違反國家規定或者本單位內部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 內部審計機構或者履行內部審計職責的內設機構和內部審計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單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進行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有關法律法規、本規定和內部審計職業規范實施審計導致應當發現的問題未被發現并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隱瞞審計查出的問題或者提供虛假審計報告的;

(三)泄露國家秘密或者商業秘密的;

(四)利用職權謀取私利的;

(五)違反國家規定或者本單位內部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 內部審計人員因履行職責受到打擊、報復、陷害的,單位黨組織、董事會(或者主要負責人)應當及時采取保護措施,并對相關責任人員進行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所稱國有企業是指國有和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金融機構。

第三十二條 不屬于審計機關審計監督對象的單位的內部審計工作,可以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由審計署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201831日起施行。審計署于200334日發布的《審計署關于內部審計工作的規定》(2003年審計署第4號令)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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