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剝離優質資產組建公司的法律財稅風險
企業為了發展的需要,在經營中常常會將優質資產予以剝離。在實踐中,企業將相關資產剝離有以下三種方式:(1)非貨幣性資產增資(2)資產劃轉(3)存續分立。法律和財稅關于企業剝離優質資產的自身邏輯不同,要同時從法律及財稅兩方面同時考慮才能起到預期的效果。
一、非貨幣性資產投資。
非貨幣性資產投資,就是以非貨幣性資產出資設立新的企業,或者以非貨幣性資產出資參與企業增資擴股、定向增發股票、重組改制以及其他類似的投資(包括股權換股權)。
主要過程包括:設立全資子公司,以標的資產對劃新設子公司進行增資。
1、法律風險。
(1)接受非貨幣性資產投資的企業不承擔出資企業的債務。
以非貨幣性資產對外投資的企業與接受投資的企業之間是相互
獨立的民事主體。被投資企業不承擔投資企業的債務,但投資企業持有被投資企業的股權可能會成為投資企業債權執行的對象。
(2)非貨幣財產未評估就出資有隱患。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九條:出資人以非貨幣財產出資,未依法評估作價,公司、其他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請求認定出資人未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委托具有合法資格的評估機構對該財產評估作價。評估確定的價額顯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出資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
(3)非貨幣財產交付并辦理產權變更后才享有完整股東權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條:出資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權或者需要辦理權屬登記的知識產權等財產出資,已經交付公司使用但未辦理權屬變更手續,公司、其他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主張認定出資人未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當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間內辦理權屬變更手續;在前述期間內辦理了權屬變更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已經履行了出資義務;出資人主張自其實際交付財產給公司使用時享有相應股東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出資人以前款規定的財產出資,已經辦理權屬變更手續但未交付給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東主張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實際交付之前不享有相應股東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2、財稅風險。
(1)企業所得稅: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非貨幣性資產投資企業所得稅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14〕116號)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非貨幣性資產投資企業所得稅有關征管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33號)對非貨幣性資產投資企業所得稅如何繳納進行了明確:
實行查賬征收的居民企業(以下簡稱企業)以非貨幣性資產對外投資確認的非貨幣性資產轉讓所得,可自確認非貨幣性資產轉讓收入年度起不超過連續5個納稅年度的期間內,分期均勻計入相應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按規定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
(2)增值稅
財稅「2016」36號文附件二第一條第(二)項第5點規定,在資產重組過程中,通過合并、分立、出售、置換等方式,將全部或者部分實物資產以及與其相關聯的債權、負債和勞動力一并轉讓給其他單位和個人,其中涉及的不動產、土地使用權轉讓行為不征收增值稅。
二、資產劃轉。
資產劃轉是指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業之間,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業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業之間按賬面凈值劃轉股權或資產。
資產劃轉的會計和稅收政策最初主要針對國有企業設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促進企業重組有關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財稅[2014]109號,以下簡稱"109號文")將資產劃轉業務拓展至包括國企、民營、混合所有制在內的所有企業。
1、資產劃轉方式。
(1)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間,母公司向子公司按賬面凈值劃轉其持有的股權或資產,母公司獲得子公司100%的股權支付。
(2)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間,母公司向子公司按賬面凈值劃轉其持有的股權或資產,母公司沒有獲得任何股權或非股權支付。
(3)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間,子公司向母公司按賬面凈值劃轉其持有的股權或資產,子公司沒有獲得任何股權或非股權支付。
(4)受同一或相同多家母公司100%直接控制的子公司之間,在母公司主導下,一家子公司向另一家子公司按賬面凈值劃轉其持有的股權或資產,劃出方沒有獲得任何股權或非股權支付。
2、法律風險。
企業因全部資產被整體劃撥而變更產權關系的,無償接受資產的新公司應在接受范圍內對原有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裁判要旨:企業因全部資產被整體劃撥而變更產權關系后,無償接受企業的公司將所接受企業的全部經營性凈資產及相應的債務作為自己的出資,組建其所屬的新公司的,應在接受原企業資產的范圍內對其原有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案件來源: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終字第54號"某資產公司訴某醫藥集團等借款擔保合同糾紛案",見《信達公司合肥辦事處訴中國醫藥集團總公司等借款擔保合同糾紛案》(審判長付金聯,審判員金劍鋒,代理審判員李京平),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裁判文書選登》(2004:279)。
3、財稅風險。
企業所得稅,依據:財稅〔2014〕109號、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40號,以及資產劃轉后連續12個月內不得改變被劃轉資產原來實質性經營活動,特殊性稅務處理,暫不納稅。
增值稅,視同銷售,需要納稅。
三、存續分立。
存續分立,又稱派生分立。是指一個公司將一部分財產或營業依法分出,成立兩個或兩個以上公司的行為。在存續分立中,原公司繼續存在,原公司的債權債務可由原公司與新公司分別承擔,也可按協議由原公司獨立承擔。新公司取得法人資格,原公司也繼續保留法人資格。企業編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對其財產做相應的分割,依法辦理公司設立登記。
1、法律風險。
(1)公司分立前的債務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條:公司分立前的債務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擔連帶責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與債權人就債務清償達成的書面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
(2)被執行人分立后,可被追加為被執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分立,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分立后新設的法人或其他組織為被執行人,對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被執行人在分立前與申請執行人就債務清償達成的書面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
(3)分立后公司注冊資本之和、實收資本之和不得高于分立前公司的注冊資本、實收資本。
國家工商總局《關于做好公司合并分立登記支持企業兼并重組的意見》二、允許公司自主約定注冊資本數額和股東出資份額 允許因合并、分立而存續或者新設的公司根據合并協議、分立決議或者決定約定注冊資本、實收資本和股東(發起人)的出資比例、認繳或者實繳的出資額。但合并后公司注冊資本、實收資本不得高于合并前各公司的注冊資本之和、實收資本之和。
分立后公司注冊資本之和、實收資本之和不得高于分立前公司的注冊資本、實收資本。
2、財稅風險。
依據財稅[2009]59號文,分立,是指一家企業(被分立企業)將部分或全部資產分離轉讓給現存或新設的企業(分立企業),被分立企業股東換取分立企業的股權或非股權支付,實現企業的依法分立。
企業所得稅符合特殊性稅務處理,暫不納稅。財稅[2009]59號:(1)企業重組后的連續12個月內不改變重組資產原來的實質性經營活動。(2)企業重組中取得股權支付的原主要股東,在重組后連續12個月內,不得轉讓所取得的股權。
綜上,在企業剝離優質資產的過程中,存續分立的稅負最輕但法律責任最重,以非貨幣資產對外投資的稅負最重但法律責任可以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