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社會經濟交往中,還是在一些案件審理中,無論是普通公民,還是法律人士,經常將滯納金與違約金混為一談,那么如何正確認識和使用這“兩金”呢?
一、何謂違約金?
違約金,是指當事人在簽訂合同時,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約定內容的,應當向對方支付的一定數(shù)額金錢或財物,來彌補對方因違約而遭受的損失。通過制裁違約行為的手段,來達到約束合同雙方當事人的目的。其法律依據(jù)是《合同法》第114條第1款規(guī)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jù)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shù)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違約金約定的數(shù)額不應過高或過低,否則極易產生不必要的糾紛。根據(jù)《合同法》第114條第2款規(guī)定:“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同時又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9條第2款規(guī)定: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30%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144條第2款規(guī)定的“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所以在合同糾紛中,違約金約定的數(shù)額原則上不能超過造成損失的30%,否則會被認定為為“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而無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二、何謂滯納金?
提到“滯納金”相信大家都不陌生,在很多人的印象中“滯納金”顧名思義就是對逾期不還款行為的一種懲罰措施,類似你不到期沒有還款的話,就要按比例支付一定的錢款。這種誤解使得“滯納金”在民商事活動中被錯用、混用的現(xiàn)象十分普遍,甚至有些有法律知識的人也未注意過此問題。被誤解的“滯納金”以訛傳訛,現(xiàn)在已經傳到了一定程度,產生了一種錯誤的假象,那就是人們普遍認為這就是“滯納金”的定義。大家習以為常的在買賣合同、物業(yè)服務合同等合同中都有要求逾期支付“滯納金”。
實際上,滯納金主要作為稅收、行政部門對逾期當事人給予經濟制裁的一種措施。具體以下三個特點:(1)法定性,是指滯納金是由國家法律、法規(guī)明文規(guī)定的款項,個人和其他團體都無權私自設立;(2)強制性,是指滯納金的征收是由國家強制力保障實施的;(3)懲罰性,指的是滯納金是對超過規(guī)定的期限繳款而采取的懲罰性的措施。根據(jù)滯納金的以上特點,滯納金發(fā)生在不平等的行政關系主體之間,其具體適用的規(guī)定在各個行政法規(guī)或者經濟法中。比如《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條規(guī)定:“納稅人未按照規(guī)定期限繳納稅款的,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guī)定期限解繳稅款的,稅務機關除責令限期繳納外,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造成上述兩金混用,其實還有一個重要原因是,我國金融機構長期在信用卡業(yè)務中使用滯納金條款作為懲罰性處罰,但隨著國家對滯納金的使用越來越規(guī)范化,自在2017年1月1日,央行正式實行《關于信用卡業(yè)務有關事項的通知》,取消滯納金,由發(fā)卡機構和持卡人協(xié)議約定違約金,可以看出滯納金已經不再適用于民事平等主體間。
綜上所述,滯納金與違約金是有本質的區(qū)別,滯納金是民事主體逾期履行國家行政義務而應該承擔的行政責任形式,而違約金是平等主體之間因逾期履行義務而承擔的民事責任形式。滯納金應當逐漸退出民事領域,平等主體之間的“滯納金”條款,應當按照合同法中規(guī)定的違約金,相關約定是平等主體之間簽訂的合同,應受民事法律調整,按照合同中的約定來履行。實際中,繼續(xù)濫用或者混用滯納金條款,可能不被支持,造成的相應損失將由自己承擔。